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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彩礼是我国部分地区长久以来形成的婚嫁习俗,称定亲财礼、聘礼等,婚前男方给付彩礼已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从法律意义上讲,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给付的金钱或者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特殊赠予。合理情形范围内的彩礼属于双方意思自治,应予保护。但在偏远的农村地区,女方索要高价彩礼给男方家庭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不仅破坏了善良淳朴的民风,也有悖中华民族诚实劳动、勤俭节约的传统道德,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收取彩礼的数额、彩礼应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问题。
基本案情
甲男、乙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甲女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钻戒一枚,共计价值1.8万元;2、判决甲女父返还彩礼15.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甲女、甲女父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男与甲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1月1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小甲。
2021年5月12日,甲男与甲女经泾川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一、甲男与甲女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小甲由甲男抚养,甲女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并享有探望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我国部分地区长久以来形成的婚嫁习俗,称定亲财礼、聘礼等,婚前男方给付彩礼已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从法律意义上讲,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给付的金钱或者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特殊赠予。我国《婚姻法》和《民法典》均规定“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合理情形范围内的彩礼属于双方意思自治,应予保护。但在偏远的农村地区,女方索要高价彩礼给男方家庭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不仅破坏了善良淳朴的民风,也有悖中华民族诚实劳动、勤俭节约的传统道德,违反了《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
参照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婚姻类案件涉及彩礼返还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裁判标准。本案中,甲男、乙男向甲女父给付彩礼18万元已超出平凉地区合理彩礼范围,故对甲女父辩称彩礼不退还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甲男与甲女共同生活已过五年且生育一女的事实,且甲男、乙男未提交因给付彩礼造成其家庭生活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证据,从平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尊重民间习俗角度出发,对其要求甲女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7万元;对甲男、乙男要求甲女返还黄金首饰及钻戒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黄金首饰及钻戒现由甲女实际占有,故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女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甲男、乙男彩礼7万元;二、驳回甲男、乙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女父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参照司法实践及当地类案指导意见,认定甲男、乙男支付18万元彩礼,超过当地彩礼数额的合理范围,并对甲女父不予退还彩礼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明显错误。
首先,甲女与甲男于2016年1月18日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距今已经五年多时间,期间生育一女儿。
其次,2021年5月,甲女与甲男离婚,甲女自愿承担女儿抚养费5万元,现已履行2万元。
最后,甲男、乙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本案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矛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又参照平凉市中级法院的类案指导意见,存在矛盾。而且,该指导意见对于返还彩礼的主要考量因素是结婚年限,结婚未满5年的按比例返还,超过5年的不再返还。本案甲女与甲男结婚已超过5年,不应再返还彩礼。
甲男、乙男辩称,甲女与甲男于2017年分居,甲女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仅一年,该事实甲女在离婚调解书中有过自认。甲女父收取彩礼数额高达18万元,超出合理的彩礼范畴,导致甲男、乙男的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甲女仅在家中生活一年便外出不归,有悖诚信。至于甲女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是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与彩礼无关。
甲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判决
本院在二审中,甲男、乙男提交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业务管理子系统查询单1份,证明甲男、乙男系贫困户,支付高额彩礼导致其生活更加贫困。甲女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有罗汉洞乡政府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查询单显示乙男于2014年底脱贫,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收取彩礼的数额、彩礼应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问题。
甲女父主张收取彩礼18万元,退2万元作为陪嫁,打到甲女账户中,实收16万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陪嫁用于共同生活。因此,对甲女父关于实收彩礼1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彩礼返还问题,甲女父收取彩礼数额较大,应予返还。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结合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当地经济水平、统一的裁判尺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甲女父主张2017年甲女一家三口与婆婆都在中山市生活,直到2020年底甲女遭受家暴后离开,实际共同生活近5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期间生育一女,一审判决返还7万元彩礼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甲女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甘08民终1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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